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11286 號
訴願人 葉○成
代理人 葉○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6309947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3,456 立方公分,下稱系
爭車輛),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10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嗣於 105 年 12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
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 10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8,46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兩年前因家庭失和分居致許多事務延誤,包含稅款滯納等,訴願
人為單親家庭,需照顧 3 位在學子女及工作,又因工程地在外縣市經常外勤,
肩負經濟和工作的重擔。對於稅金滯繳非本意行為,係因上列境況疏忽逾期,收
到 2 次通知即刻於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完稅,懇請體諒准予撤銷罰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
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7 月 31 日止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住居地址「新北市○○區○○里○○街 5
3 巷 39 號 4 樓」,並於 105 年 6 月 4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嗣於 105 年 12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是原核定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裁處 0.3 倍罰鍰 8,46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
稅。」、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
收。……(第 1 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第 48 之 1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
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
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規定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
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六、使用牌照稅:(一)警察機關
舉發未稅車輛:監理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建檔入案日。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
…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
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105 年 7 月 1 日至 105 年 7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
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住居地址「新北市○○區○○里○○街 53 巷 39 號
4 樓」(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1 日向監理機關修正住居地為上開地址,同
車籍地),並於 105 年 6 月 4 日由該址所在之大廈管理中心之受雇人於送
達證書上簽名並蓋用該管理中心收發章收受,此有最新車籍查詢資料、車籍異動
歷史查詢資料、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資料及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5 年 12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6 年 10 月 19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06368793
00 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AM1062678 )及採
證照片 2 張在卷可查,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
章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 8
,46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對於稅金滯繳非本意行為,係因上列境況疏忽逾期,收到 2 次通
知即刻於 106 年 10 月 10 日前完稅,懇請體諒准予撤銷罰鍰云云。惟按前揭
認定原則規定,警察機關舉發未稅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案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
8 條之 1 所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調查基準日,乃係監理機關或稅捐稽徵
機關建檔入案日,查訴願人未於本案監理機關違章建檔日(即違規入案日)105
年 12 月 29 日前自動補繳欠繳之 105 年使用牌照稅,遲至 106 年 10 月 3
日始繳納完竣,自無前揭自動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憑。
另訴願人訴稱,需照顧在學子女及工作,肩負經濟和工作的重擔一節,尚難執為
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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