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091274 號
訴願人 李○雄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新北警督字第 1
062061227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
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20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本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於 105 年 8 月 27 日在本市汐止區汐碇路 380
巷 2 號附近處理訴願人與王姓民眾因搭管線接引山溝水所生糾紛案件不當,案
經內政部警政署 106 年 9 月 26 日警署督字第 1060143564 號函轉本府警察
局查處,本府警察局以 106 年 10 月 18 日新北警督字第 1062061227 號書函
,函覆訴願人其所陳指事項尚查無不當情事或違反相關規定,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經核系爭號函,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