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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125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968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2、3、31、60、6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1259  號
    訴願人  戴○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2066101 號函附同日字第 20-106-10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8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坑小段 20-1、55-1、56、57、58 地號土地執行稽查,訴願人燃燒木柴烹
煮廚餘,雖裝置水洗空污防制設備,惟未啟動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D 公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為畜牧業,以木材作燃料蒸煮廚餘,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洗滌塔)。本場蒸煮廚餘時間為 14 時至 16 時 30 分,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廚餘之公告內容:「直接再利用於飼料用途者,應具
    有高溫蒸煮設備、動物防疫措施及相關設施。高溫蒸煮時應持續攪拌,並維持中
    心溫度於攝氏 90 度以上,蒸煮至少 1  小時以上。」,為有效落實動物防疫及
    殺菌作業,本場將廚餘蒸煮至沸騰,稽查當時為 16 時 40 分至 17 時 20 分,
    本場於 16 時 30 分已完成蒸煮作業,故已無添加木材,相對已停止空氣污染防
    制措施之運轉,並非未啟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廚餘經攪拌產生大量蒸氣,難以
    判定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還是蒸氣散布於空氣。稽查當日稽查人員無採集污
    染源設備,或為經目測判煙訓練合格人員,僅憑稽查員個人主觀判定污染,難以
    信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
    規定:「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
    、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
    濃度之判定。」,本案稽查人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規定,判
    定粒狀污染物行為時,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且查證訴願人所設
    置之污染防制設備應使用而不使用,本局據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
    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
    字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
    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
    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
    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
    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D
    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行為。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氣污染行為:…(五)裝
    設之防制污染設備應使用而不使用。」。
四、又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本案裁罰金額計算如下表: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 31 條│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 A│
    │第 1  項│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2  萬    │
    │        │2~2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1       │10  萬    │
    │                  │              │        │        │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 x 1 x 1x10  萬元=10 萬元                    │
    └─────────────────────────────────┘
五、末按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7  條第 3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8  日 16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坑小段 20-1、55-1、56、57、58 地號土地執行稽查,訴願人燃燒木柴烹
    煮廚餘,雖裝置水洗空污防制設備,惟未啟動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D  公告,固非全然無據。
七、然查依卷附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所載:「3 、經查該址為陳彌良養豬場,稽查時發
    現該場燃燒木材加熱廚餘,設有水洗空污防制設備進行粒狀污染物收集,惟未啟
    動該防制設備,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
    理,上述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
    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依法告發…。」是依稽查紀錄所載,係認本案
    違規事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執行
    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與本案裁處書所載法令依據為「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第 1  項第 5  款」迥然不同,
    則本案違規事實究應適用何條款為裁處,容有再行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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