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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61243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3717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1243  號
    訴願人  朱○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6318076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法務部民
    國(下同)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0 月 26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6318840
    2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於 106  年 11 月 2  日對前揭違章建築拆除時
    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編訂案號:1063061177),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1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63189709 號函檢送答辯書副知訴願人,該答辯
    書事實欄載明:「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壹小段 1-30 地號上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顯已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本大隊爰依法作成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06318076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其屬違章建築……。」,訴
    願人遂於 106  年 11 月 28 日提出訴願書補充狀,表明不服前揭 106  年 9  
    月 15 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06  年 10 月 26 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而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訴願人固於 106  年 11 月 2  日提起訴願,惟僅不服前揭 106  年 10 月 2
    6 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另編案號:1063061177)。嗣於 106  年 11 月
    28  日提出訴願書補充狀,始表明不服前揭 106  年 9  月 15 日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及 106  年 10 月 26 日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並主張並未收到 106
    年 9  月 15 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提起本件訴願,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之日期應為 106  年 11 月 28 日。
五、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5 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提起本
    件訴願,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
    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認定通知書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49 號 4  樓之 2(即本件訴願
    書補充狀之信封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
    將文書寄存於三重中興橋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本件訴願書補充
    狀之信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認定通知書內亦
    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10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在地於本市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11 月 17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
    06  年 11 月 2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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