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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7091205
旨: 因警政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607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7、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091205  號
    訴願人  黃○寧
上列訴願人因警政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3  項)。訴願人誤向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
    為提起訴願之日。(第 4  項)」、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是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其雖於法定期間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而未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
    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9  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表示原處分機關為新北警刑字,不服行政處分文號為 1061027,經臺北市政
    府法務局於 106  年 11 月 13 日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668300  號函移轉本
    府辦理,本府嗣以 106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62265431 號函知訴
    願人應依前揭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核計其補送訴願書
    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11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地址位於臺北市
    ,應需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期間末日應於 106  年 12 月 11 日屆滿,然訴願
    人並未依法補送訴願書,已逾越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所定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即非適法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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