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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5031203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24984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5031203  號
    訴願人  焦○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新北永戶字
第 10638668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3 日新北永戶字第 1063866842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
    6 年 9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94 號 4  
    樓)時,送達人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
    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9  月 18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9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
    住居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10 月 18 日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0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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