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5031203 號
訴願人 焦○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新北永戶字
第 10638668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
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13 日新北永戶字第 1063866842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
6 年 9 月 18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94 號 4
樓)時,送達人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
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9 月 18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9 月 19 日起算,因訴願人
住居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10 月 18 日屆滿。惟
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0 月 2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收文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
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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