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195 號
訴願人 岩○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6308899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3,198 立方
公分),核定座位數為 2 人,後因改設座架,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
補繳稅款,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規定,依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
車 106 年當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之 2 倍罰鍰計
5 萬 6,4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輛型式為「小貨車」,並無移用
使用牌照意圖逃漏稅之嫌,不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及第 31 條規定予以
裁處,縱應裁處,亦僅得依小貨車之稅額裁罰;且訴願人之友人亦於小貨車加設
座椅,原裁處之罰鍰後經彰化稅務局撤銷,原處分機關應比照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因訴願人擅自改設座架,且未辦理變更手續亦未補繳稅
款,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反使用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事實明確,是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 2 項及第 31 條規定,按系爭車輛變更後之
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應繳之 10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2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又據訴願人檢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等,因無從知悉
他案之裁罰事實、適用法令及成立協談之理由、法律依據,尚難照辦。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
、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
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附表一)……附註: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按自用小客車
之稅額課徵。」、第 14 條:「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
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
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
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
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第 1 項)前
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
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第 2 項)」、第 31 條:「交通工具使用牌
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5 萬
元。」。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二、客車
:指載乘人客 4 輪以上之汽車。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第 23 條:「汽車……座位……汽
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第 1 項)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
格。(第 2 項)」。
三、末按財政部 80 年 1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800421748 號:「使用牌照稅法第 3
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 倍(現為
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
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
四、卷查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前經核定駕駛座位數為 2 人座,於 106
年 2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改設座架(加裝第 2 排座椅變更為 5 人
座)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DB539987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
539987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並於 106
年 9 月 5 日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78885 裁處書,依第 31 條規定處以同排
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 106 年當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之 2
倍罰鍰計 5 萬 6,440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僅得按小貨車應納稅額裁處罰鍰等語。按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應依其所核定之車種使用,如任意加裝或改設座架,致使用型式
已由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較低變更為較高之車種,一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即應
視為移用使用牌照,處以變更後車輛種類所屬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查系爭車
輛車種為小貨車,原核定駕駛座位數為 2 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僅
得乘載貨物,嗣訴願人擅自改設座架將乘載數變更為 5 人,改作為小客貨兩用
車使用,又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6 條附表係按自用小客車之
稅額課徵,是原處分依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罰鍰於法有據,訴願
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公假)
委員 陳明燦 (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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