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1177 號
訴願人 朱○仁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063188402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及「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下同)106 年 10 月 26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063188402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本件訴願。惟查本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以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63180769 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市○○區○○段一小段 1-3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100 平方
公尺之 1 層木造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並以首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該違章建築
訂於 106 年 11 月 6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其性質乃為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以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6318076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