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874340人
號: 106312115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1491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159  號
    訴願人  周○蒼
    送達代收人  周○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7396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 9  月 14 日送達至訴願人通訊
    地址即○○區○○路 2  段 181  巷 2  號 10 樓,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大○
    禮居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號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函內已教示訴願人對駁回處分不服者,得自本行
    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依訴願法規定擬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新北市政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亦有系爭號函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9  月 15 日起算,因訴願人居所地位於本市,
    核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訴願期間應至 106  年 10 月 16 日屆滿(原期間之
    末日 106  年 10 月 14 日為週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
    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0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及永和秀朗郵局掛號函件條碼貼紙附卷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不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