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091117 號
訴願人 楊○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警刑字第 106351916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4 日 23 時 20 分許,在本市五股區成泰路 4 段 22
巷自行車步道前,為原處分機關所屬蘆洲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吸管 1 支(淨重 0.1361 公克),經訴願人同意扣押毒品並採集其尿液,
送請專業單位檢驗,均呈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持有
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爰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其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
管 1 支。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無任何收入及經濟來源,生活所
需皆靠家人寄錢,無力繳納罰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
品,經採集毒品及訴願人尿液送檢,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訴願人持有及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疑;原處分機關參酌訴願人施用毒品情節,於法定處
罰範圍內,裁處最輕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之處分,適法且無裁
量逾越、濫用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 4 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 3)
。」,附表 3:「19、愷他命(Ketamine)。」、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
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
)」、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
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
上……,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
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
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 ,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
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次按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吸管 1 支(淨重 0.1361 公克),經查扣案之毒品及所採集訴願人之尿液分
別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毒品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尿液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Ketamine 濃度
為 1290ng/ml、Nor-ketamine 濃度為 467ng/ml) ,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作業準則第 18 條第 l 項第 5 款所定閾值 100ng/ml ,此有原處分機關蘆洲
分局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
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訴願人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爰
以訴願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及沒入其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吸管 1 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無任何收入及經濟來源,無力繳納罰金,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
查本案訴願人施用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裁
量罰鍰金額時,亦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並參酌毒品危害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規定,依訴願人之違反情節及施用毒品種類,於法
定處罰範圍內,裁處最輕之 2 萬元罰鍰,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訴
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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