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97 號
訴願人 林○雅即三重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訴願人 邱葉○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516261 號函、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4714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6 年 5 月 4 日 106 年罰執字第 00
149311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16261 號函及同日字
第 10615471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等 2 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1626
1 號函及同日字第 10615471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等 2 處分,業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378411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
願,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6 年 5 月 4 日 106 年罰執
字第 00149311 號執行命令部分: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9 萬元罰鍰,因逾期未
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2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若對該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不服,依前揭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
人逕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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