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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109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872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9 條
建築法 第 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1097  號
    訴願人  林○雅即三重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訴願人  邱葉○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1516261 號函、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4714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6  年 5  月 4  日 106 年罰執字第 00
149311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16261 號函及同日字
    第 10615471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等 2  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51626
      1 號函及同日字第 10615471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等 2  處分,業經原處
      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2378411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
      願,程序即有未合,不應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6  年 5  月 4  日 106  年罰執
    字第 00149311 號執行命令部分: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 9  萬元罰鍰,因逾期未
      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2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訴願人若對該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不服,依前揭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
      人逕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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