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088 號
訴願人 許○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8 日新
北環廢字第 10615489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4 年 1 月間,發現雲林老家遭不明人士堆置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下
稱事廢)之不明廢溶液共 72 桶,因擔心遭查緝而委請第三人代為處理,然訴願人明
知第三人等並無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基於任意棄置事廢之犯意聯絡,將事廢
運至本市三峽區中山路 459 巷 92 號旁土地堆置。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並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循線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
該署檢察官以訴願人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起訴在案。原
處分機關依該署 105 年度偵字第 4743 號起訴書,認訴願人為清除義務人,爰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以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環廢
字第 1052480464 號函,命訴願人應文到 3 週內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經核備同意
,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完成清除處理作業。因事廢桶有洩漏之虞,先移置於原處
分機關八里保管場暫置,但因颱風影響致覆蓋帆布破損且有洩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11 日前完成應變處理作業,逾期將依行政執行
法第 29 條規定,進行重新覆蓋防護及換桶作業,衍生費用將併案求償。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 8 月 8 日向高院就此案提出上訴狀,尚待高院受理與否,請原
處分機關儘速代為處理,然本人於本案中之法律責任亦會釐清每個被告所應負
責的比例。
(二)在收到求償函之前,未收到任何來函要做應變作業,且本案尚在上訴階段,又
本人在可見或證據確鑿的犯罪行為中並未參與其中,並再三委託李○全須以合
法方式處理並付款後,完全沒與本案相關被告有所聯絡直至案發。
(三)本人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至 106 年 4 月 26 日期間因案服刑,加上國
民年金及健保欠費,應支付膽養及生活等沈重開支,另案易科罰金尚未繳納,
在還債的先後順序上,這筆代償金短期內確實不在債務清償計劃內,請以替代
方案(如於假日處理各項環境污染工作),若他日法院判決本人毋需負法律責
任時,本人亦會當作是做環保義工,決無任何異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事廢任意棄置,此部分經訴願人於筆錄中坦承不諱,且由李○全指證與渠
聯繫無誤,據此,新北地檢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予以起訴。且依訴願人陳述內
容,渠對廢棄物應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規定應有確定性之認
知,卻以低於市場價格之清理費用且不問李○全廢棄物流向,將廢棄物交付予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李○全,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清除、處
理上述廢棄物,其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環保署之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
作業程序及新北地檢起訴相關事證,認定訴願人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洵屬有
據。
(二)原處分機關前以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環廢字第 1052480464 號函,請訴
願人應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前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並寄送訴願人住
所及居所,而該函於 106 年 1 月 5 日合法送達(寄存於桃園市八德大湳
郵局)可稽。又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局相關規範,尚無以勞役取代清理費
用之規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
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
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4 月 20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2859 號函檢送「
國有或公有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清理參考作業程序」,(二)釐清清理責任對
象、2、(2)釐清清理責任人:所在地政府環保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應以
行為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
三、卷查訴願人明知第三人等並無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基於任意棄置事廢之
犯意聯絡,將事廢運至本市三峽區中山路 459 巷 92 號旁土地堆置。案經民眾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七總隊循線查獲,並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訴願人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 年度偵
字第 4743 號)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為清除義務人,就已暫置於原
處分機關八里保管場之事廢桶,已因颱風影響致覆蓋帆布破損且有洩漏情事,以
首揭號函命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11 日前完成應變處理作業,逾期將依行政
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進行重新覆蓋防護及換桶作業,衍生費用將併案求償,於
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向高院提出上訴,渠於本案中之法律責任亦會釐清應負責的比例
,請原處分機關儘速代為處理云云。查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規定,清除義
務人為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等,均負有
清除義務。又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及參國有或公有有土地
遭棄置廢棄物之清理參考作業程序,以行為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訴願人明
知第三人等並無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仍基於任意棄置事廢之犯意聯絡,將
事廢運至本市公有土地堆置,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清除義務人之一,自屬有
據。況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並不否認有清除義務,僅就比例分擔部分有所爭執,惟
比例如何分擔並不影響訴願人所應負擔之義務。原處分機命清除義務人應於期限
前完成應變處理作業,進行重新覆蓋防護及換桶作業,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述,
尚難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