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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1087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626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1、22、25、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8-1、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087  號
    訴願人  余○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6307356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3,199  立方
公分),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104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
,復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訴願人嗣於 105  年 7  月 19 
日繳納 104  年使用牌照稅,惟係於遭查獲後始補繳,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4  年使用牌照
稅應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計 8,46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據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作
      為認定訴願人違章之依據,惟路口監視器只能用於公共安全與犯罪防治,據此
      裁處已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權。
(二)原處分機關非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1 條之規定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且訴願人
      已先於 105  年 7  月 19 日完納系爭車輛 104  使用牌照稅,是本件裁處屬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稱「未經檢舉」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不應裁罰。

(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泛以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為據,違反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規定。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限繳納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係防止逃漏稅捐、維持課稅公平,實為公益目的,又宜蘭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供之影像僅與訴願人使用系爭車輛相關,未涉及私密敏感
      事項,未過度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530 號裁定意旨,查獲係指主管機關查知違章
      情事,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稱「經查獲者」,並未限於依第 21 
      條、第 22 條實施檢查時而查獲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因其他合法途徑查知納稅
      義務人有違章行為,自應予處理,斷無因非經由前述檢查程序查獲而任由違章
      人規避責任之理,仍應屬第 28 條第 2  項所稱經查獲者,此係當然解釋,無
      原則性可言。
(三)訴願人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加徵之滯納金 4,233  元,原處分機關將
      另案辦理退抵。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第 49 條
    略以:「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  條:「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
    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21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
    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第 25 條:「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
    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8 條第 1  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及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四、卷查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104  年 4  月 1  日至
    104 年 4  月 30 日止),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新
    北市○○區○○路 28 號 2  樓」(設籍期間: 88  年 12 月 28 日迄今)因郵
    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4  年 3  月 19 日
    將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永和秀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訴願人仍未繳納,
    又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查獲,此有 1
    0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
    (單號:FA10405285)、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供系爭車輛車牌辨識影像及車
    牌全景影像各 1  幀在卷足憑,其違章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46892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4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裁處 0.3  倍罰鍰 8,466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監視器取得違規影像侵害隱私權及該違規行為因未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1 條檢舉,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應予免罰等語。按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稱「經查獲者」,並未限於依同法第 21 條、
    第 22 條實施檢查時而查獲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因其他合法途徑查知納稅義務人
    有違章行為,自應予處理,斷無因非經由前述檢查程序查獲而任由違章人規避責
    任之理,仍應屬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所稱經查獲者(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253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就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繳納使用牌照之稅捐,卻仍有繼續使用牌照之
    違章行為裁處罰鍰,以防止逃漏稅捐,維持課稅公平,再查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提供之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訴願人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
    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兩相權衡下,尚未過度侵害
    訴願人隱私權之虞,原處分機關據此途徑查得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9  日違
    章事實,且發生在訴願人 105  年 7  月 19 日完納使用牌照稅前,自得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裁處罰鍰,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雖
    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第 103  條第 7  款亦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申請復
    查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之機會,此即第 102  條但書所稱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3  條未予訴願人陳述之機會,尚無訴願人所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
    。另訴願人系爭車輛 104  年使用牌照稅加徵之滯納金 4,233  元,原處分機關
    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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