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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8131085
旨: 因 106 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623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085  號
    訴願人  蕭○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106  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798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於目
    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復查
    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
    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部民國(下同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
    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
    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納稅義務
    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
    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略以:「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四、末按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義務人
    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
    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
    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75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因專供訴外人蕭○周君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准自 102  年 11 月 13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清查時發現,訴外人蕭○周君於 106  年 3  月 26 死亡,應自 106 
    年 3  月 27 日起恢復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 106  年使用牌照稅
    新臺幣(下同)8,614 元;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
    為 106  年 5  月 11 日至 106  年 6  月 10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47  巷 1  弄 1  號 4  樓」
    (設籍期間:102 年 10 月 30 日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4  月 19 日將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中正
    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4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5  條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 1,292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6  年
    6 月 15 日至 106  年 7  月 14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金期間,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35 條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800  號函,應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6  年 7  月 15 日)起算
    ,至 106  年 8  月 13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
    順延至 106  年 8  月 14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8  月 21 日
    始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服務中心證明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
    法定期限,故滯納金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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