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1085 號
訴願人 蕭○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106 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7984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基於目
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復查
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
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又法務部民國(下同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
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
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納稅義務
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
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略以:「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四、末按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義務人
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
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
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75 立方公分,下
稱系爭車輛),因專供訴外人蕭○周君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准自 102 年 11 月 13 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清查時發現,訴外人蕭○周君於 106 年 3 月 26 死亡,應自 106
年 3 月 27 日起恢復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補徵 106 年使用牌照稅
新臺幣(下同)8,614 元;系爭車輛 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間
為 106 年 5 月 11 日至 106 年 6 月 10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247 巷 1 弄 1 號 4 樓」
(設籍期間:102 年 10 月 30 日迄今),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106 年 4 月 19 日將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中正
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法務部函釋意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6 年 4 月 1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5 條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 1,292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 106 年
6 月 15 日至 106 年 7 月 14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金期間,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35 條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800 號函,應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6 年 7 月 15 日)起算
,至 106 年 8 月 13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例假日,該期間之末日應
順延至 106 年 8 月 14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8 月 21 日
始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服務中心證明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
法定期限,故滯納金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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