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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082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9567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082  號
    訴願人  黃○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0-110946  號、102 年 6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2-062166
號、102 年 7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2-072108  號等 3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0-110946 
    號、102 年 6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2-062166  號、102 年 7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2-072108  號等 3  件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
    查系爭裁處書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102 年 6  月 21 日、102 年 7 
    月 1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嘉義市西區○○里 5  鄰○○街 52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1
    年 10 月 9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於嘉義市,應需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
    訴願期間至 100  年 12 月 21 日、102 年 7  月 25 日、102 年 8  月 14 日
    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9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收文章及列管案件章戳收件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另訴願人若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
    執行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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