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040 號
訴願人 陳○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4-0319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
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
)。」、同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
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 78 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
104-031921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分別對
之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處
書送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26 號 9 樓之 14 ,因原址
查無此人而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於 104 年 4 月 24 日為公示送達
裁處書之公告,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
、公示送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裁處書公示送達之效力應於 104 年 5 月 13
日生效,再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5 月 14 日起算
,其訴願期間至 104 年 6 月 12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9 月 8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依訴願法第 80 條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
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觀之,違規
行為人明顯為男性,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即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應
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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