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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1040
旨: 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8699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80、81 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1040  號
    訴願人  陳○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4  月 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4-0319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
    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
    )。」、同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
    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 78 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
    104-031921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分別對
    之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處
    書送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 26 號 9  樓之 14 ,因原址
    查無此人而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於 104  年 4  月 24 日為公示送達
    裁處書之公告,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
    、公示送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裁處書公示送達之效力應於 104  年 5  月 13
    日生效,再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4  年 5  月 14 日起算
    ,其訴願期間至 104  年 6  月 12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9  月 8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
    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另依訴願法第 80 條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
    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觀之,違規
    行為人明顯為男性,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即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應
    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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