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1028 號
訴願人 常○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0615663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3 段 528 號 1 樓經營現聽歌唱業,本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於 105 年 5 月 12 日至上開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發現訴願人未領有
商業登記證,即對外營業,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於民國(下同)105 年承租,並由親友出資設立家庭式伴
唱器材,供特定人員(親友)聚餐娛樂使用,屬私人場所非營業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105 年 5 月 12 日前往
訴願人所經營之視聽歌唱場所查察臨檢紀錄表及照片等相關資料,載明現場設置
視聽歌唱設備 3 組、包廂 3 間及桌椅 6 組,另現場有酒客 1 桌 4 人唱
歌喝酒消費,僱用女性服務人員 2 名幫客人倒酒、清理桌面,其未經登記而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亦依商業登記法以 105 年 6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977324 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告是否已達營業稅課徵
起徵點,惟至 106 年 9 月 20 日第 2 次函請該局查告之前,仍未回覆。原
處分機關依稽查實務經驗及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資料,審視其經營型態規模
,已符合商業登記法規定,遂函請訴願人依法辦理登記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
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
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
、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
為限。(第 2 項)」、第 31 條:「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5 年 5 月 12 日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進行臨檢
,發現訴願人於該處無照營業,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3 組、包廂 3 間及桌
椅 6 組,供應酒類、飲料、小菜等,並有酒客 1 桌 4 人唱歌喝酒消費中,
此有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5 年 5 月 26 日新北警店行字第 1053314719 號
函檢附之 105 年 5 月 12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營商業,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屬經
營視聽歌唱業,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限期訴願人辦妥商業登記,固非無據。
三、惟按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
依本法申請登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查本件訴願
人未領有商業登記證,對外營業之情形,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 105 年 5 月
26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迨 106 年 8 月 10 日作成系爭限期
命訴願人辦妥商業登記之處分。惟關於訴願人所營商業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
稅起徵點,是否符合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免申請登
記事由,原處分機關雖先後以 105 年 6 月 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50977324
號函、106 年 9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1873122 號函請該管稅捐主管機關
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告是否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惟迄未能獲得
回覆。是本件訴願人所營商業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一節,原處分機
關於處分前既尚未能經該管稅捐主管機關查明確認,即遽令訴願人辦妥商業登記
,實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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