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1015 號
訴願人 永○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55683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80064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7 日 16 時 46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復興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
機卓○祥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00-00 ,下稱系
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煤渣),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8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556833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陳○忠,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司機卓○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三峽區國光街與復興路口,被三峽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攔下要求出示三聯單,司機表明公司不用申報沒有三聯單,員警通
知原處分機關相關人員到場,系爭號函記載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與事實有出
入,共同執行應該和警察同時出現,本公司認為有說謊和執行瑕疵之疑。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所公告事業,應至事業廢棄
物管制中心資訊網辦理網路申報廢棄物再利用流向,並列印一式三聯遞送聯單
送交再利用機構簽收後,定期申報作業,此法條明確指三聯遞送單,對照第 9
條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相互呼應,既然不用申報就沒有三聯
遞送單,車上當然不會有證明文件,另合約上的處理地點是合法處理場,也沒
有在不用申報下就亂倒或倒置違法場所。
(三)原處分機關沒有依照法條,反而對司機說:「不說出處理地點就要扣車」,原
處分機關是否濫權?當原處分機關以第 9 條第 1 項要對本公司做出裁罰時
,前提應是該申報而未申報,若不用申報確硬要以此法條做依據進行罰責,本
公司只好透過行政訴訟維護自身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 16 時 46 分許聯合本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復興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司機卓○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
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一: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2×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 16 時 46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峽區國光街與復興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司機卓○祥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有說謊和執行瑕疵之情事,及不用
申報就沒有三聯遞送單,不需要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云云。惟自 102 年起本
府警察局配合原處分機關執行專案勤務,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能之車輛進行
攔查,並通報環保單位前往判定及進行後續裁處事宜,本案並無訴願人所稱有說
謊或執行瑕疵之情事。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
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
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再者,縱訴願人無隨意
傾倒之意,處理地點亦為合法處理場,此與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分屬二事,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憑。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網路申報,係針對事
業單位產生廢棄物汙染源所為預防性管制措施,俾利主管機關監督及管理,故課
予各公告受管制之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網路申報事業廢棄物之作為義務,與同法
第 9 條第 1 項後段所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顯有不同,訴願人容有誤解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
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原處分機關口頭告誡
訴願人並非濫權,而訴願人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務,應對相關法規有了解並
遵循之義務,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總重量超過 6.5 噸,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12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
機關以 106 年 8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556833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
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忠,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
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