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4030962 號
訴願人 黃○詠即長○籐優質網路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13887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0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6
1388767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處分書於 106 年 7 月 2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
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
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7 月 2
2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6
年 8 月 20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日,順延至 106 年 8 月 21 日(星期
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8 月 2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
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
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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