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945 號
訴願人 允○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事由,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廣(寓)字第 0
033 號、第 0071 號及第 0072 號招牌廣告物及樹立許可證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
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4 條、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
定甚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 401 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 1 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第 2 項)……。」。
三、查訴願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7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撤銷 104 年廣(寓)字第 0033 號、第 0071 號
及第 0072 號招牌廣告物及樹立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並懲處承辦公務人
員審查上疏失云云。經查案外人陳明堂申請核准系爭許可證後,即設置招牌廣告
物,惟該招牌廣告物經系爭判決認為濫用權利致訴願人通行之自由權遭受不法侵
害,而應拆除之。然查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許可證效力僅及於就所受審查事項之
認定,與系爭判決效力為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及 401 條規定之範圍,二
者尚無所涉,是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
四、復查訴願人之代表人傅○龍前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許可證,經本府訴
願審議決定駁回在案(本府編訂案號:1043040945),並以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4672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予其收受在案。則訴願人之
代表人於 104 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許可證,惟訴願人迄至 106 年 8 月 22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所示機關收文條碼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
合,自不應受理。
五、又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及影印原處分機關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辦法第 8 條
規定,得另定規定或訂定設置規範之相關資料等語,經本府 106 年 9 月 5
日新北訴行字第 1061739107 號函復訴願人,本府訴願卷宗並無前揭資料。復經
原處分機關 106 年 9 月 8 日新北工寓字第 1061762469 號函副知訴願人,
本市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設置,尚未訂定特別規範。是本府既無前揭規
範,爰無法通知訴願人閱卷。
六、另本件訴願既不應受理,訴願人請求本府通知系爭許可證申請人及承造廠商訴願
參加等情,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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