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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50944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6806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10、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29、3、30、31、52、71、71-1、7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50944  號
    訴願人  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25428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7000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30 日 17 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成州派出所員警
通報,前往本市五股區中直路 48 號上方道路稽查,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000-00
)載運廢氯化銅溶液,不慎翻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做好攔阻、收集等防治措施
,逕行棄置廢氯化銅溶液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經採樣送驗,檢測結果 pH 值 1
.7(限值 6~9) 、銅 28300mg/L(限值 3.0mg/L),後續於不同時段監測事故點至
凌雲五橋皆有水質異狀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
)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甚鉅,爰依同法第
5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以 106  年 7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54280  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70005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罰鍰,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 106  年 3  月 30 日由受雇駕駛江○義駕駛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路○段 36 號之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執行載運廢酸
      性蝕刻液職務,訴願人嚴守危險物品載運許可及規定,指定江○義回程需由三
      重匝道口進入 64 快速道路,行經國道 1  號接國道 2  號至大園匝道口下,
      將物品送至訴願人所屬大園廠,然江○義不明原因,未行經國道 1  號,直駛
      台 64 快速快速道路下觀音山匝道,進入禁行甲類大客車之中直路,亦無視限
      高 2.5M 之警示標誌,直至五股區中直路 48 號旁上坡路段翻覆。訴願人於其
      出車前已指定其應行路線,該駕駛不明原因未經許可,脫離訴願人之控制,擅
      自更改路線,執意至事故地點,訴願人對其已盡指揮及監督之責任,該員脫離
      訴願人指揮之恣意行為,若均由訴願人負責,尚屬不公,對無非難性者課以無
      法預見之責任。
(二)事故於 106  年 3  月 30 日 16 時 30 分許發生,訴願人依規定通知當地環
      保單位及警務單位,並於 1  小時內派出 50 多名人員、車輛,竭力將翻覆出
      之廢酸性蝕刻液圍堵抽除、槽車扶正及餘液移除,各階段皆經各單位確認,雖
      因夜間及不諳水流方向,溢流入淡水河系,非訴願人可預期及掌控,難謂有故
      意棄置之行為。又訴願人於車輛翻覆後竭力至事故地點進行攔阻、回收及防止
      污染擴散之作業,所付諸之人力、費用不貲,此般情形難達嚴重影響附近水體
      之程度,原處分逕處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再訴願人所載運者為經濟部
      工業局公告再利用之物品,且為訴願人有價購入之原物料,屬有價資源,非水
      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列舉之垃圾、水肥等無經濟價值,具
      污染性之物,若非偶發之翻覆事件,訴願人絕不可能丟棄,更遑論故意棄置之
      可能。
(三)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關「棄置」一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
      修訂本解釋為「扔在一旁、廢棄不用」之意,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94  年 11 月 10 日環署水字第 0940089677 號函釋:「…若於無任何防
      制措施下『任意傾倒』,即屬棄置…。」可知,棄置行為本身即係「故意」行
      為之態樣,需行為人有積極之故意丟棄無價值之污染物行為始足當之,與過失
      傾倒、溢流仍有程度上差異,且法無明文處罰過失行為,自不應擴張處罰過失
      行為。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學說稱之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前提須有「保
      證人地位」,通說認保證人地位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意謂居於保證人地
      位者,除構成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外,仍要有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之
      有責性,本案僅係受僱司機個人駕駛不當之過失,偶然發生之事件,與訴願人
      指揮監督受僱人積極故意為丟棄之行為仍有別;本件車輛翻覆後,第一時間訴
      願人已將車扶正、防止液體繼續洩漏、且使用吸液棉攔阻已洩漏部分,更加派
      車輛前往溝渠收即進入之污染物,訴願人非故意消極不作為,更無期待可能性
      會發生危害結果,與故意消極「棄置」不作為有別,不該當以棄置論處。
(四)依環保署 103  年 1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1030005665 號函,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欲處罰者為「廢水處理設備排放污染」問題,而非處罰
      一般偶發溢流問題,原處分對非廢水處理設備之排放、一次性、偶發性、非故
      意之行為依該條款認定為情節重大,未明確證明事故有如何嚴重影響附近地區
      水體品質,亦未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逕處最高額罰鍰,核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3 桃廢清字第 004
      2-20),本應注意運送路線,並加以控管,本案翻覆車輛屬訴願人所有,本案
      污染事實係因訴願人於執行廢棄物清除行為所致,而訴願人對所屬人員教育訓
      練及清除工作負有管理責任,本案違規情事自屬訴願人之過失。
(二)行政罰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
      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在水污染管制區
      內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不得棄置污染物致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為法條所明定禁止之行為,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案訴願人本應注意污染物之
      運送路線,妥予控管,並對可能造成污染情事,備妥相關防治應變措施,惟其
      未做好攔阻、收集等防治措施,即屬棄置行為。訴願人表示竭力將翻覆之廢酸
      性蝕刻液圍堵抽除、槽車扶正及餘液移除等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解免
      違規應負之責任,且訴願人本應負起清除處理責任,使水體環境回復原狀,倘
      未積極處理其所造成之環境汙染情事,本局得依法按次處罰。
(三)查環保署編印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酸性蝕刻液,其廢棄物代碼為 R-250
      1 ;再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亦載明 R2501  乃其他事業
      在蝕刻製程產生之含銅離子廢酸性蝕刻液,為其他事業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是以該車所載運之 R2501  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訴願人載運之廢酸性蝕刻液內含主要化學成分氯化銅,其對水生生物毒性非常
      大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本次採集死魚(幼魚)生物體,污染程度已達足致生
      物活體死亡,顯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核屬水污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6  款
      定義之情節重大,本案已達嚴重影響附近水體之程度。本局審酌訴願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並考量受罰者之資力,裁處 300  萬罰鍰及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有據。訴願人所檢附環保署 103  年 1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103
      0005665 號函,係載明停工之要件,本局並未對訴願人下達停工令,故該函與
      本案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
    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
    分機關於處分時,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
    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
    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29 條規定:「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
    主管機關。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
    公告之。」、又環保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劃
    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事項:1.管制
    目的:改善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2.水
    污染管制區範圍:十八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
    列。3.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如附表二。…。」。上開公告事項附表一:「一、
    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縣市別:新北市;鄉鎮區別:五股區;村
    里:全部。」。
三、再按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
    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第 71 條規定:「地面水體發生污
    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
    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前項必要費用之
    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3  月 30 日 17 時接獲成州派出所員警通報,前往
    本市五股區中直路 48 號上方道路稽查,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000-00)載運
    廢氯化銅溶液,不慎翻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做好攔阻、收集等防治措施,
    逕行棄置廢氯化銅溶液於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經採樣送驗,檢測結果 pH 值
    1.7 (限值 6~9) 、銅 28,300mg/L (限值 3.0mg/L),後續於不同時段監測
    事故點至凌雲五橋皆有水質異狀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
    編號:04E10615738 )、現場採證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水污染應變事件處理
    報告數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並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甚鉅,爰依同法第 5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最高額之 300  萬元罰鍰
    ,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固非全
    然無據。
五、惟查本案係因訴願人所屬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翻覆,致所載運之廢氯化銅溶液
    流入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而致污染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
    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其他污染物
    ,而依同法第 52 條予以裁處,然所謂「棄置」行為,應認其需主觀上具有拋棄
    物之所有權之故意始足當之,本案肇致酸鹼廢液流入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原
    因,係突發之車禍事故,得否據此認定訴願人有主觀上棄置之故意?非無斟酌之
    餘地。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291  次會議決議,責成原處分機關就相關法
    律適用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案經該署 107 年 4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1070030881 號函釋略謂:「主旨:運輸車輛因交通意外翻
    覆,造成酸鹼廢液污染至地面水體,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運輸車輛若經查明因交通意外
    翻覆後,造成酸鹼液體污染地面水體,事屬不可抗力行為,故不符合水污染防治
    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棄置』行為要件。三、運輸車輛因交通意外翻覆
    後溢出之酸鹼液體,車主或其業主仍須負清除、處理之責,避免污染鄰近水體,
    貴局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1 條及第 71 條之 1  規定辦理。」,亦認本案不符
    水污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棄置」之行為要件,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該款規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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