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82 號
訴願人 黃○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70503 號、第 41-106-0705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6 年 5 月 24 日 12 時 27 分及 28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48 號及 1 號
旁電桿,違規張貼廣告,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爰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子給先生騎,先生騎到工地去工作,把鑰匙插在機車上,工地
來往的人很多,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先生,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6 年 5 月 24 日 12 時 27 分、28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48 號及 1
號旁附近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0 │第 27 條│第 50 條│張貼或噴漆廣│一年內│1,200- │3 千元 │
│ │第 10 款│ │告定著物 │第一次│6,000 元│ │
│ │ │ │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二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之電桿,違規張貼
廣告,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影附卷可稽。
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機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人,違法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否認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及影片,僅拍得駕
駛人之背影,且穿戴著袖套,尚難辨識其性別為男或女;又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
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
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
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
以供調查。訴願人僅單純否認,未能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核其
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各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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