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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88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5518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82  號
    訴願人  黃○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7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70503  號、第 41-106-0705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6 年 5  月 24 日 12 時 27 分及 28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48 號及 1  號
旁電桿,違規張貼廣告,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後,爰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子給先生騎,先生騎到工地去工作,把鑰匙插在機車上,工地
    來往的人很多,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也不是我先生,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於 
    106 年 5  月 24 日 12 時 27 分、28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48 號及 1 
    號旁附近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此有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30  │第 27 條│第 50 條│張貼或噴漆廣│一年內│1,200-  │3 千元  │
    │    │第 10 款│        │告定著物    │第一次│6,000 元│        │
    │    │        │        │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二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之電桿,違規張貼
    廣告,經民眾錄影存證,並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影附卷可稽。
    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機車駕駛人為違規行為人,違法張貼廣告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否認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然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及影片,僅拍得駕
    駛人之背影,且穿戴著袖套,尚難辨識其性別為男或女;又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環保署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
    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
    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
    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
    以供調查。訴願人僅單純否認,未能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核其
    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各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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