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871 號
訴願人 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 蔡○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0630580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988 立方
公分),逾期未繳納民國(下同)10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5,210 元
,復於 105 年 6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5 年使用牌照稅應
納稅額裁處 0.3 倍罰鍰計 4,56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法務部執行通知後,立馬到案說明並協議分 6 期繳
納,如今已全數繳納完畢無誤,何以又收到裁處書須再繳納罰鍰 4,563 元?實
難令人信服。又訴願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懇請同意免繳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納稅義務人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經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准許分期繳
納後,於系爭稅款之各該分期繳納期間屆滿前,在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
者,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固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明釋。本案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
查獲時,訴願人尚未就 105 年使用牌照稅向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自無
前揭號令之適用,本案違章事實明確,訴願人之主張雖其情可憫,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又本案因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之情形
,原處分機關將另案辦理退抵滯納金 2,281 元。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
0 條:「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28 條第 1
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及財政部 103 年 8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57885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一年內經第一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3 倍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略以:「行政執
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
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各該繳納期間屆
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滯納期滿』之
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略以:「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機關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其住居所行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4 號判
決略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
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四、卷查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5 年
4 月 1 日至 105 年 4 月 30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郵寄至訴願人營業所(即
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413 號 1 樓」,繳款書經退回後,原處分
機關旋於 105 年 3 月 22 日再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代表人蔡
○福君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 397 巷 7 弄 46 號 4 樓之 5」(
設籍期間:104 年 9 月 24 日迄今),105 年 3 月 24 日由該址大樓管理員
於送達證書上蓋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並蓋章簽收,此有 105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於 105 年 6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AO2ZR3993 )影本 1 份及彩色照片 3 幀附原處分卷可考,其違章事實明確;
又訴願人雖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經全體公司股東同意解散,及選任蔡○福君
為清算人,並經本府 105 年 12 月 16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55333289 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惟尚未完結清算程序,法人格仍存續,是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39355 號裁處書,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 10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裁處 0.3 倍罰鍰 4,563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 105 年牌照稅使用牌照稅 1 萬 7,496 元(含滯納金及執行
費用),已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期攤繳,並悉數繳清,何以又要繳納
該筆罰鍰等語。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
係指納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准許分期繳納後,於各該分期繳納期間屆滿
前,使用交通工具,始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查系
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額處分執行案,訴願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申請分期繳納,於 105 年 10 月 25 日獲准,然系爭車輛 105 年 6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時,訴願人尚未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申請分期繳
納,該違章事實發生之時點,核與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
9404530180 號令所規範之情形不符,自無該號令之適用。又訴願人訴稱,事業
遭逢變故,亦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故訴願人之主張,均難採憑。
六、另查訴願人系爭車輛 105 年使用牌照稅加徵之滯納金 2,281 元,原處分機關
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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