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834 號
訴願人 黃○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交管
字第 106120551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28 日 18 時 40 分許在臺
北市忠孝東路 4 段,查獲訴願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並對訴願人開立
106 年 5 月 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K3E2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 106 年 6 月 12 日新北裁管字第 1063780654 號
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
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爰以首揭號處分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訴願人執業登記證確已屆期,但實因體檢未能如期進行,因
體檢人數過多,而醫院規定每日只接受 10 名,因此延誤至今,今已確定排於 1
06 年 7 月 4 日進行檢查,俟體檢通過後,即向貴局辦理登記,請求延緩註
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項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
業小客車牌照,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
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
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逾 68 歲之職業駕
駛人,前 1 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 64 條之 1 規定體格檢查判定
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
有效期間 1 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
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 70 歲止。」。
三、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查獲訴願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並對訴願人開立 106 年
5 月 4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K3E22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此有前揭 106 年 5 月 4 日舉發通知單及執業登記證查詢單影本可憑。則訴
願人持已註銷之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項規定,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
小客車牌照,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體檢未能如期進行,因體檢人數過多致延誤至 106 年 7 月 4 日
進行體檢云云。查訴願人執業登記證之廢止日期為 105 年 11 月 7 日,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於 106 年 4 月 28 日,查獲訴願人持已註銷之
執業登記證駕駛營業,即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
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且依卷附駕照歷史查詢資料,
訴願人職業駕駛執照業因逾齡註銷,並於 106 年 7 月 10 日換發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廢止其汽車
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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