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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7090836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498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37-1、237-2、237-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7090836  號
    訴願人  徐○亮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106  年 6  月 13
日新北警交字第 C1392783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
    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
    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及第 37 條
    第 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對於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於 106 年 6  月 13 日
    下午 5  時 47 分於本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安街口闖紅燈,經本府警察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該裁決者,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
    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
    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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