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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11080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991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110806  號
    訴願人  祥○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601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5  日 9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中港南路與新五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蔡○益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廢棄物:廢木板、廢木條),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13502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蔡
○益,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公司把車借朋友,駕駛人蔡○益實非我公司員工,也確實為借
    車情事……不是我公司不繳罰款,而是我公司未觸法,唯一不對的就是借朋友車
    沒有請朋友寫下切結書,當時都言明要載去合法的清運場處理了,就不能以口頭
    訓示,就一定要罰錢,這案例真是讓我公司非常不平,尚請重新審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1 月 5  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於本市泰山區中港南路與新五路口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蔡
    ○益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違規事實明確,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 8  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5  日 9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中港南路與新五路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
    蔡○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蔡○益非其員工,訴願人並未觸法,不知道載個木板木條要去申請
    ,當時都言明要載去合法的清運場處理了,就不能以口頭訓示,就一定要罰錢云
    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
    ,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
    義務而應受罰,縱嗣後補正證明文件,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次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為釐清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
    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
    駛人為處分對象。二、……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
    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訴願人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證明該車
    輛非由訴願人實際支配,僅於陳述意見時單方面提供借車單據,查該單據係以電
    腦列印,未經蔡○益簽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故仍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
    則,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又依行政罰法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前段規定,
    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從事工程業務,應對相關法規有了解並遵循之義務,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6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213502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蔡○益,如其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不服,應由其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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