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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8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918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02  號
    訴願人  梁黃○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507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
    106-050771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6  年 5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本市○○區○○路 1  段 93 巷 56 之 4  號
    ,由訴願人本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
    改資料表影本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
    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6  月 1  日起算,因訴願人所在地於本市,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6  月 30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7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列管案件交辦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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