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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4076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1380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69  號
    訴願人  天主教耕○醫療財團法人
    代表人  洪○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6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
    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6  年 6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法人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 362  號),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
    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
    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
    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6  月 6  日起算,首揭裁
    處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6  年 7  月 5  日(星期三)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7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
    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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