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769 號
訴願人 天主教耕○醫療財團法人
代表人 洪○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新北環稽字第 30-106-06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同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
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2 項)。」、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首揭
裁處書已於 106 年 6 月 5 日送達至訴願人法人登記地址(新北市○○區○
○路 362 號),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首揭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首揭裁處書內已教示訴
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
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此亦有首揭裁處書附卷可稽。核計對於首
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6 月 6 日起算,首揭裁
處書之訴願期間應至 106 年 7 月 5 日(星期三)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7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
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均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
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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