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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76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990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760  號
    訴願人  宸○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豪
    訴願人  蔡○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908304  號函併附同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56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 106  年 5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908304 號函說明五關於環境講習部分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5 日 18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街 92 號前執行攔查,查獲司機李○文駕駛訴願
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磚石),未隨車持
有剩餘土石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5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908304 號函副知訴願
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蔡○峰,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工程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104 年新北市騎樓整平工程(第 2  標)
      』,承包商為茂○營造有限公司,訴願人蔡○峰乃代表詠○工程有限公司為茂
      ○營造有限公司下包廠商,且向訴願人宸○營造有限公司商借該公司小貨車,
      合先陳明。
(二)工程施作騎樓位置在溪北路 2  號至 172  號及 1  號至 101  號間,修打後
      之少量廢棄物會裝袋,再由小貨車收集至下個街廓堆放,待打除完畢再由拖車
      清運離開工區。而司機進行集中作業時,突因嘴饞想吃檳榔,將小貨車開往工
      區旁○○○街 92 號(吉○檳榔攤)購買檳榔,返回工地時被管區員警攔查,
      但因本工程廢土運棄是由 35 噸拖車清運,聯單由工地負責人保管,當日如有
      清運廢磚石時,才有填寫聯單再交給拖車司機,小貨車所載運的廢磚石是要小
      搬運後集中起來,並非要清運廢磚石離開,環保人員亦有要求司機將廢磚石袋
      運至堆置地點(溪北路 88 號農會旁)。
(三)再查小貨車所載運的廢磚石袋數量僅約車斗一半,顯然並非滿載,倘果真要清
      運廢磚石袋離開工區,豈會選擇僅載運車斗一半之廢磚石袋此種耗費成本之方
      式,而捨棄裝滿小貨車此種合乎效益之方式呢!由此可見,司機非清運廢棄物
      (即廢磚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予以上處罰,乃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5 日 18 時 15 分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至本市板橋區○○○街 92 號前稽查,查獲司機李○文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廢棄物(廢磚石),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l項規定,此
    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有關 106  年 5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908304 號函說明五關於環境講習
    部分: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法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訴
    願人宸○營造有限公司以 105  年 7  月 27 日宸新北字第 1050727001 號函派
    蔡○峰(工地負責人)為參加環境教育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處分機關據
    此以系爭號函副知訴願人蔡○峰為該公司指定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
    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惟訴願人宸○營造有限公司卻於訴願書表明蔡○峰乃代
    表詠○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承包商茂○營造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倘蔡○峰既
    非宸○營造有限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定其參加環境
    教育講習是否妥適,容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
    之處分。
二、有關 106  年 5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56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5 日 18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本市板橋區○○○街 92 號前執行攔查,查獲司機李○文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磚石),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工程廢土運棄是由 35 噸拖車清運,司機於進行集中作業時,突
      因嘴饞想吃檳榔,將小貨車開往工區旁購買檳榔,返回工地時被管區員警攔查
      ,並非要清運廢磚石離開,且載運的廢磚石袋數量僅約車斗一半,倘果真要清
      運廢磚石袋離開工區,豈會捨棄裝滿小貨車此種合乎效益之方式云云。查雙方
      就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廢磚石)並無爭執,而參卷附之稽查紀錄,載明司機
      載運廢棄物(廢磚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依法告發;然業者意見陳述欄為空白,司機並無
      其他主張,且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再者,卷附之本府養護工程處 106  年 4 
      月 25 日新北養橋字第 1063623710 號函,其說明二載明該工程承商為茂○營
      造有限公司,非旨揭(即訴願人宸○營造有限公司)所載營造公司,且剩餘土
      石方報核計畫中,並無上述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姑且
      不問系爭車輛是否為該工程之清運車輛,其攔查地點亦已駛離工區範圍內,此
      部分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有自承。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
      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利原處
      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該規定乃法律所課予之義
      務,倘載運廢棄物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此亦與
      是否滿載或僅載約車斗一半,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核其所述,尚難採
      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於法洵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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