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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731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2424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公路法 第 3、77、78、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731  號
    訴願人  東○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第 48-47
BA0172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許○義
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 1  日 11 時 23 分許在本市萬華
區西園路 2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義(下稱違規駕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4  年 4  月 7  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00ZP7031  號舉發通知單。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4  年 
8 月 18 日第 48-47BA01724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
前揭 104  年 8  月 18 日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乃再以首揭號處分書重為裁處,並
於 106  年 6  月 16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首揭號處分書與 104  年 8  月 18 日第 48-47BA01724 號處分
    書之違規事實,且該 2  處分書號碼相同,明顯重複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重覆處罰問題,案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查證回復表示:「
    原本處於 104  年 8  月 18 日開立之(編號:48-47BA01724)處分書,因未合
    法送達,遂於 106  年 6  月 9  日撤銷該處分,於同日重新開立(編號:48-4
    7BA01724)處分書,業經送達在案,並無重複開立處分之情事。」,則依法裁處
    ,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
    :「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  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查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許○義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 104  年 
    4 月 1  日 11 時 23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西園路 2  段,查獲系爭車輛之違規駕
    駛人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對違規駕駛人開立 104
    年 4   月 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ZP7031 號舉發通知單。且訴願人與違規行
    為人係於 104  年 3  月 3  日訂立前揭契約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予違規行為人
    駕駛,而違規行為人卻於 104  年 4  月 1  日 11 時 23 分許在本市萬華區西
    園路 2  段,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查獲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
    即行執業,並開立前揭舉發通知單。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
    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此有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訂立之
    前揭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4  月 7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ZP70
    31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有重複處罰之情形,惟依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 7  月 
    11  日新北裁收字第 1063799967 號函略以:「原本處於 104  年 8  月 18 日
    開立之(編號:48-47BA01724)處分書,因未合法送達,遂於 106  年 6  月 9
    日撤銷該處分,於同日重新開立(編號:48-47BA01724)處分書,業經送達在案
    ,並無重複開立處分之情事。」,是訴願人所稱,似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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