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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612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37  號
    訴願人  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84286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35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25 日 15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司機林○興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廢水泥塊、垃圾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劉麗香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6 年 1  月 25 日因年關將到,屋主施壓希望早日完工,年關
    期間廢棄物者業務繁忙,因數量不多未達 10 包,故駕駛 00-0000  載廢棄物到
    合法丟棄廢物地方。公司規模小,承包工程也只是小工程,賺的都是辛苦錢,平
    時也遵循法規,是良好市民,秉持一切奉公守法,爾後謹記在心,不再犯過,請
    高抬貴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6  年 l  月 25 日 15 時 40 分於本市鶯歌區
    鶯歌路與鳳七路交叉口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林○興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
    (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水泥塊及垃圾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
    ,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5 日 15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鶯歌路與鳳七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司機林○興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水泥塊、垃圾等),未隨車持有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年關期間廢棄物清除業務者較繁忙,因數量不多未達 10 包,故自行
    駕駛系爭車輛送至處理場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
    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倘無該證明文件,
    並不得自行清運,此亦不因數量少而可免攜帶證明文件;況由稽查時採證照片觀
    之,系爭車輛車尾之照片,其數量應不止 10 包,故訴願人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
    者,即應受罰,訴願人容有誤解,委難採據。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
    以 106  年 5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842863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
    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劉麗香,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
    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
    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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