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635 號
訴願人 陳○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4 月 1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5 日 11 時 12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集賢街 8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車
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木屑、垃圾等),未隨
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固規定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然被告發人並非故意未持有載明上開證明文件,
亦不知有上揭規定如此之重罰。
(二)訴願人係第一次違反上揭行政法上之義務,無違反上揭規定之前科,且充分配
合欄檢並立即處理後續載運之物品,顯然輕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敵對意
識甚低。況原處分機關得要求被告發人當場告知處理地點或促使被告發人切結
,即可達到追蹤廢棄物清理之流程,維護上揭規定之法規目的,非必以罰鍰手
段唯一手段方可達該法規目的,自得考量被告發人是否符合上開原則,而給予
寬恕之機會。
(三)又因家中經濟因素,如一次支付罰鍰,恐會造成生活上資金運用困難,希給予
減輕罰款之機會,或者分期繳納罰款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8 月 5 日 11 時 12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於本市三重區集賢街 80 號前查
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木材、木屑、垃圾等),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
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5 日 11 時 12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集賢街 8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木屑、垃圾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
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並不爭執,惟主張並非故意未持有證明文件,亦不知有如此重罰,係第一次違
反,且充分配合欄檢並立即處理後續載運之物品、原處分機關得當場要求告知處
理地點或促使訴願人切結,即可達到追蹤廢棄物清理之流程,非必以罰鍰手段唯
一手段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
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
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為之作為義務,非謂當場告知處
理地點或令其切結,即得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8 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無論非出於故意,
亦或不知有該條之規定,仍無法免除責任,即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或與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本府定有分
期繳納罰鍰處理原則,倘訴願人未能一次完納罰鍰,得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
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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