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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380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20  號
    訴願人  鄭○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5 日 16 時 5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工建路新社后橋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謝
○裕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裝潢廢
棄物、垃圾),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除再利用
處理機構欄之填寫外,其他欄位均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
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司機於 105  年 9  月 25 日(周日)前往新北市樟樹國民中學協助校方於颱
      風天前夕作防颱準備工作,由於警衛告知順道載走清完水溝的積淤廢棄物約 4
        包。
(二)依據原處分機關於 2016 年 6  月公安小組會議,訴願人應於事後補齊廢棄物
      聯單於原處分機關,應礙於當日為周日廢棄物處理場休息,故預先放置於車輛
      上,擇期運棄。
(三)我們為校方長期配合之廠商,從未有被校方反映廢棄物亂棄置,並持有廢棄物
      運送聯單,當日為周日,我們配合的清運廠商當天休息,一定得到周一才能處
      理且可以查察我們過往的棄置紀錄,皆是合格清運廠商,並非心存僥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9  月 25 日 16 時 55 分派員會同本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工建路新社后橋前執行欄查專案
    勤務,經攔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垃
    圾),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文件內容空白,視
    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5 日 16 時 5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工建路新社后橋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
    機謝○裕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垃圾),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除再利用處理機構欄之填寫外,其他欄位
    均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協助校方防颱工作,順道載走水溝積淤廢棄物約 4  包,礙於當日
    廢棄物處理場休息,故放置於車輛上,擇期清運,並於事後補正聯單於原處分機
    關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
    之用,而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
    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查該證明文件各欄位多未填寫,主管機關即難
    掌控廢棄物係何日產生、清運,甚有重覆使用之虞,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
    即應受罰,此亦與是否為轉運、載運數量,分屬二事,縱訴願人於嗣後補正證明
    文件,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
    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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