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595 號
訴願人 黃○英
代理人 彭○輝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民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北拆拆二字第 103307239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前以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30 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 101306384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本市○○區○○街 106 巷 39 號 1
樓後之磚、金屬構造物(高度約 3 公尺、面積 10 平方公尺)為違章建築,並
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3 年 8 月 26 日上午 9
時執行拆除等語,核其性質乃為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北拆認一字第 101306384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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