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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5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696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84  號
    訴願人  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7284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169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8 日 17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中和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秀朗路 3  段 175  巷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司機湯○雄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物(營建混合物:磚塊、水泥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范○沛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5 年 5  月間訴願人之員工委請友人湯○雄就自宅水塔進行維修,因湯某無
      載運之交通工具,因而向訴願人商借所有之車輛(車號 00-0000),惟訴願人
      並不知湯某對該車輛之用途或載運之內容物為何,且員工與該日駕駛車輛之湯
      某均非從事相關運送行業之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一無所悉,訴願
      人雖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然案發時間並未使用該車輛,客觀上對於載運
      廢棄物之事,並無實際支配力,主觀上亦無為該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
(二)原處分機關有義務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審酌行為人之違反義務,
      是否出於故意?如非出於故意,何以裁罰行為人罰鍰額度?所生影響程度?因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處分機關裁處書並未記載
      訴願人是否出於故意,亦未敘明是否有審酌其他之事項,係僅憑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作為單一考量事項,並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而有未行使法規
      授與之裁量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洵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8 日 17 時 40 分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執行專案勤務,查獲由司機湯○雄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磚、水泥塊等),行經秀朗路 3  段 175  巷口,經攔查未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
    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8 日 17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中和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秀朗路 3  段 175  巷口執行攔查專
    案,查獲司機湯○雄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塊、水泥塊),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員工向其借用系爭車輛,惟並不知用途或載運之內容物為何,且員工
    與駕駛均非從事相關運送行業之人,不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訴願人雖
    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但客觀上並無實際支配力,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僅憑裁罰基準規定作為單一考量事項,未斟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有裁量怠
    惰之瑕疵云云。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
    5 號函,有關清除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以
    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本案訴願人主張將系爭車輛借
    予員工使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證,原處分機關以其為受處分人,並
    無違誤。再者,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其營業項目含 J101030  廢
    棄物清除業,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及訴願書中均主張為修繕拆除水塔工程;又參
    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現場經查詢,廢棄物由…,欲載往金茂榮處理場…此稽
    查紀錄亦經司機湯○雄簽名確認無訛,顯見非訴願人所述,不知載運之物為何及
    非從事相關清除業之人,核其所述,尚難採據。至裁處罰鍰雖應審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之規定,然本案訴願人並未合致該條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而原處分機
    關併參酌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以法定最低額度裁罰訴願人,難謂無行使裁量權
    或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572845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
    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范○沛,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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