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546 號
訴願人 吳○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3830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
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已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9 日送達至訴願人營業
所即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 5 號,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系爭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號函內已教示
訴願人對駁回處分不服者,得自本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依訴願法規定擬
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此亦有系爭號
函附卷可稽。核計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3 月 10
日起算,因訴願人居所地位於本市,核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訴願期間應至 1
06 年 4 月 10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 106 年 4 月 8 日為週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
06 年 4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附卷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
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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