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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2049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0927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69、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495  號
    訴願人  收○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陶○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400871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對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
    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
    00871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4
    年 1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 2  段 260  號 1
    1 樓,由受雇人即該址管委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號函及處分
    書於 104  年 1  月 27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內亦教示
    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
    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 104  年 1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位於臺北市,
    得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4  年 3  月 2  日屆滿(期間之
    末日 105  年 2  月 28 日為週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
    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4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及電腦條碼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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