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20495 號
訴願人 收○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陶○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400871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又「對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
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4 年 1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
00871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4
年 1 月 2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營業所:臺北市○○區○○路 2 段 260 號 1
1 樓,由受雇人即該址管委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系爭號函及處分
書於 104 年 1 月 27 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內亦教示
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
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
訴願期間,應自 104 年 1 月 28 日起算,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位於臺北市,
得扣除在途期間 2 日,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4 年 3 月 2 日屆滿(期間之
末日 105 年 2 月 28 日為週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
次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4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及電腦條碼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
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
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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