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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60401
旨: 因違反公路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6415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81 條
公路法 第 3、56、56-1、77、77-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401  號
    訴願人  民○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在
    訴願人  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4  日第 48-57
0013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吳○忠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
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5 日 13 時
50  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忠未具機場排班
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民○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輛未在核
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越區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民○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0
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桃園機場計程車營運載客,訂立不公平違憲之法令,禁止具
    備資格合法之計程車載客,編造各種理由,以維護限制名額,給特定人享有特權
    占名額,此不公不義之法令,違反憲法保障人人平等及工作權與生存權等精神,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檢附相關資料,確實查獲系爭車
    輛駕駛人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營業之事實,違反公路法
    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同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吳○忠部分: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
      關係人卻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查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4  日第 48-5700131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之受處分人為「民○交通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此有系爭處分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訴願人吳○
      忠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
      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處分
      提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訴願人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
      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
      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
      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 56 條所定辦法者,
      處 3  萬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
(三)再按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
      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
      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 1  項)。前項之
      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
      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
      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
      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
      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7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 56 條之 1  第 1  項之一定資格條
      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
(四)又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
      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
      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
(五)卷查本件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載明:「車輛未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越區
      營業」、簡要理由欄載明:「……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查原處分機關固認訴願人前
      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惟並未具體指明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之法條為何?已有適用法規不明確之情形。且前揭行為如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自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而非依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況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載明:「在桃園
      國際機場查獲吳○忠『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運
      』,已違反公路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依公路法第 77 條之 3  規定開立舉
      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與本件處分書所載違規事實、理由
      及裁處法據相左,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理由及裁處法據,究係為何?應有釐
      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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