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351 號
訴願人 天○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工養
字第 10636067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新○圍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因辦理本市○○區○○路 146 號至 152 號前道
路側溝及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前以申請書、施工計畫書及交通維持計畫
書申請施工路權,該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時段為日間(09:00am~04:30pm),且
交通維持計畫書亦載明,護欄(或交通錐)各項安全警示設施之平面配置圖(含作業
車輛配置),應含使用道路之寬度、可供人車通行之寬度。經本市蘆洲區公所(下稱
蘆洲區公所)以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蘆工字第 1052116795 號函核
准於 106 年 1 月 2 日至 106 年 2 月 1 日期間施工,案外人並將系爭工程
交由訴願人承造。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於 106 年 1 月 18 日
7 時 10 分許至施工現場查證,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施工,惟施工現場未擺放護欄或交
通錐,爰以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 1063473755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實際施工時間與施工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施工現場未
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執行管制,已違反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於 106 年 1 月 18 日 7 時 10 分進行現場施工,
僅係為避開上班車潮,而將刨除機先行進入施工現場放置,且現場並未有施工之
情事,自無設施交維措施,請查明事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6 年 1 月 19 日新北警盧交
字第 1063473755 號函報經警方現場查處道路施工違規案件並檢附調查筆錄及現
場相片而據以辨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
府工養字第 100006768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路法等業務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公路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
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使用公路用
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同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管
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
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二、卷查案外人新○圍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因辦理系爭工程,前以申請書、施工計畫書
及交通維持計畫書申請系爭工程施工路權,該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時段為日間(
09:00am~04:30pm),且交通維持計畫書亦載明護欄(或交通錐)各項安全警
示設施之平面配置圖(含作業車輛配置),應含使用道路之寬度、可供人車通行
之寬度。經蘆洲區公所以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蘆工字第 1052116795 號函
核准於 106 年 1 月 2 日至 106 年 2 月 1 日期間施工,案外人並將系
爭工程交由訴願人承造。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6 年 1 月 18 日 7 時
10 分許至施工現場查證,發現訴願人於現場施工,惟施工現場未擺放護欄或交
通錐,此有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蘆工字第 1052116195 號函、施工計畫書
、交通維持計畫書、調查筆錄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則訴願人實際施工時間與施
工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施工現場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執行管制,是訴願人未依申
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施工且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維持交通,違規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未於 106 年 1 月 18 日 7 時 10 分進行現場施工,僅將刨除
機先行進入施工現場放置云云。查卷附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所載,系爭工程係於 1
06 年 1 月 18 日 6 時 0 分許開始施工,警方係於同日 6 時 50 分到場
疏導交通,且訴願人於施工現場並無交通疏導措施,復據現場採證相片所示,現
場柏油路面已有刨除之情形,即難謂訴願人尚未施工,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委員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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