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42 號
訴願人 鄭○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21600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行
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
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1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160028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號函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 1
段 217 巷 11 號 5 樓),因郵務人員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寄存送達地之內湖北勢湖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
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5 年 11 月 1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且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如對本處分不服者,應於
收受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
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5 年 11 月
16 日起算,因受處分人設籍於臺北市,需扣除 2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
至 105 年 12 月 17 日屆滿,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故本件訴願期間應順延至
105 年 12 月 19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3 月 13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
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
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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