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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34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314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40  號
    訴願人  易○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57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
    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號函於 106  年 1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址(即本市○○區○
    ○路 247  號 2  樓之 3),由該址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彭○賢)於
    送達證書上蓋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並簽名代收,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
    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
    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6  年 1  月 27 日起算,因受處分
    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6  年 2  月 25 日(星
    期日)屆滿,因是日適逢 228  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故順延至 106  年 3  月
    1 日(星期三)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3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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