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340 號
訴願人 易○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571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
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
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0157169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
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號函於 106 年 1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址(即本市○○區○
○路 247 號 2 樓之 3),由該址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彭○賢)於
送達證書上蓋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並簽名代收,此有首揭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號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且系爭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本處分書送達次
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
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6 年 1 月 27 日起算,因受處分
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6 年 2 月 25 日(星
期日)屆滿,因是日適逢 228 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故順延至 106 年 3 月
1 日(星期三)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3 月 3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
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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