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303 號
訴願人 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302081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2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0 日 15 時 30 分許,會同本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在本市三峽區白雞 67 之 7 號前執行攔查,查
獲訴外人簡○勳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木材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惟該文件日期欄位未填寫,為無效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代表人
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若知道宥○公司未上班,則不會派員到場處理。員工到場時東西已上車
,場地也清理完成,去電宥○公司才知道未上班。所以聯單填寫未無法完成下
,只好走山路回公司。6 萬元是本公司在山區 1 個月的收入,懇請高抬貴手
。
(二)另訴願人提出本市三峽區民義國小校長黃○柱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謂:「105
年暑假期間因該校修繕工程產生少量營建混合物,7 月 6 日至 9 日強烈颱
風尼伯特侵台,期間降雨沖刷造成前揭營建混合物有流入排水系統之跡象,本
校遂於 7 月 10 日委請訴願人協助將前揭營建混合物暫時移至該公司堆放,
詎料遷移途中被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案訴願人雖未完備申請程序,惟請
考量該公司為協助學校維護排水系統之動機,並無不法之犯意,准許免除罰則
或從輕量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7 月 10 日 15 時 30 分許,會同本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在本市三峽區白雞 67 之 7 號前執行攔查
,查獲訴外人簡○勳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日期欄位未填寫,為無效證明文件,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噪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
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
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5 年 7 月 10 日 15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在本市三峽區白雞 67 之 7 號前執行攔查,查
獲訴外人簡○勳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日期欄位未填寫,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
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1092793)、採證照片數幀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命訴願人之代表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到場時東西已上車,場地也清理完成,去電宥○公司才知道未上班
,所以聯單填寫無法完成下,只好走山路回公司云云。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為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能及時證明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是否合法;若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不齊全,自難加以查核清運業
者對廢棄物之流向,乃要求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利後續管制、查核。
七、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
點載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
運日期欄位並未填寫,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是否為
稽查當日所產出,亦或有文件重複使用之情形,該文件自為無效證明之文件。又
訴願人提出本市三峽區民義國小校長之聲明書,以證明係為協助該校排水而將營
建混合物暫時移置公司堆放云云。惟查,訴願人以系爭車輛載運前揭廢棄物,自
應隨車持有完整填寫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利主管機關後續管
制、查核,避免廢棄物隨地傾倒,造成環境污染。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該文件清運日期欄位並未填寫,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之影響,以首揭裁處書,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之代表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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