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60278 號
訴願人 知○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4 日第 48-47
BA0270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係案外人
詹姓司機(下稱案外人)於 104 年 7 月 22 日與訴願人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自備營業小客車。案外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間
涉嫌性侵害來臺旅遊之韓國籍女性觀光客,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在司機加入車行時,皆會審查其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
而前揭證件均須主管機關核准,則訴願人信賴政府核准之證件,為何政府不需負
責?且未盡管理責任,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從未就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
提供一套完整判斷標準,裁罰自有違明確性原則;未盡管理責任屬空泛之構成要
件,有違處罰法定原則;計程車客運駕駛人係在道路上行駛載客之謀生行業,代
表國家公權力之交通大隊管理計程車上有其侷限性,何況一般民營業者,亦有違
期待可能性。又行政機關在事件發生後,毫無明確理由將責任轉嫁民營公司,以
平息民怨,亦有違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況訴願人僅收取些許行政管理費用,卻遭
裁罰最重,亦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計程車係屬公路運輸,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案外人駕駛計程車涉嫌性侵外籍旅客,造成本國形象嚴重受損,並影響外國民
眾來臺觀光意願,已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不得
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規定。訴願人對於所屬系爭車輛應監督系爭
車輛駕駛人之駕駛狀況,惟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依法裁處,於法尚無
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交秘字第 104191578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9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
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
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 79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
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運輸
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
規定:四、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
負管理責任。」、第 137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
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舉發。」。
三、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案外人)於 106 年 1 月間涉嫌性侵害來
臺旅遊之韓國籍女性觀光客,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善盡監督所屬系爭車輛
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爰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
鍰,固非無據。
四、惟按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 79 條第 5
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000 元以上 9 萬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案外人駕駛計程車涉嫌性侵外籍旅客,造成本國形象嚴重
受損,並影響外國民眾來臺觀光意願,已構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不得有玷汙國家榮譽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規定,以法定裁罰最高額度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然並未說明案外人涉嫌性
侵害來臺旅遊之外籍女性觀光客,係該行為人個人之違法行為,並非執行業務之
行為,與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二者之關連為何?亦未具體指明訴願人未善盡
管理責任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即逕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裁罰
金額最高額度裁處,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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