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070275 號
訴願人 張邱○珠
代理人 范○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及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
5 日新北稅重四字第 106373333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條文所稱「逾法定期間」,
基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是申
請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略謂:「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第 74 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 53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
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稅捐
稽徵法第 20 條:「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義務
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
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
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四、卷查系爭補徵差額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訂定繳納期間自 105 年 9
月 11 日起至 105 年 10 月 10 日止,併同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北稅重四字第 1053536501 號函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新北市○○區○○街 11 之 3 號」(設籍期間:83 年 11 月 26 日迄今)
,惟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地址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105 年 9 月 2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
在送達地三重二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繳款書送達
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規定,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5 年 9 月 2 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五、按土地稅法第 53 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等規定,如訴願人未於繳納期間及滯
納期滿前繳納,原處分機關依法按滯納數額加徵 15% 滯納金 8 萬 9,679 元
,又本案計徵滯納金期間係自 105 年 10 月 12 日至 105 年 11 月 10 日止
,復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第 35 條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24800 號函意旨,訴願人若對土地增值稅及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服,
應分別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星期四)、105 年 12 月 12 日(原為 105
年 12 月 10 日,適逢週末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前申請復查,然訴願人遲至 106
年 1 月 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復有經原處分機關蓋用總收文戳章
之復查申請書在卷為證,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故系爭處分業已確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之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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