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66 號
訴願人 宋○良即百○畜牧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52420850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12001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里 7 鄰大溪墘 6-1 號經營畜牧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 年 3 月 8 日 15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之畜牧場稽查,
發現現場正進行廚餘加熱作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周界外異味判定點進行異味判
定,現場雖有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惡臭氣體未能被完全有效及收集,仍
有酸腐臭味逸散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20-105-120011 號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同樣問題,不斷開罰,未見執行單位輔導業者改善;且不論是否
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原處分機關皆有理由裁處,凸顯執行人員僅憑其主觀
意志執法,反而規避客觀公平之規範,故應撤銷本件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畜牧業,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
願人現場進行廚餘加熱作業,本局稽查人員於周界外進行異味判定,確實有酸
腐臭味逸散於空氣中。訴願人雖有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氣體
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文件附卷可稽
,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另查,訴願人所屬畜牧場自 104 年起屢遭人民陳情,且前次違規時,並未裝
設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雖稽查當日訴願人已裝設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惟稽查人員於系爭場址大門外以嗅覺方式判定該異味係廚餘加熱後之味道,且
經稽查人員於現場繪製臭味發生源及相關位置,並將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
行為人之姓名、污染源名稱及位置、稽查時間、稽查判定位置及污染防制設置
及操作等情形具體記載於稽查紀錄中,並非稽查人員僅以個人心證判定現場之
異味。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府環規字第 10012
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於稽查及處罰時,均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8 月 13 日環署空字
第 1030067556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
區』,並自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附表:新北市:懸浮微粒
(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
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
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第 60 條第 1 項:「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罰鍰。」。
三、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5 條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
定。」、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
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法第 3 條:「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
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法第 4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
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同法第 8
條第 2 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
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
四、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附表如下:
┌────┬────┬───────┬────┬────┬─────┐
│違反條款│處罰條款│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污染特性│應處罰鍰計│
│ │及罰鍰範│ │(B) │(C) │算方式 │
│ │圍 │ │ │ │ │
├────┼────┼───────┼────┼────┼─────┤
│第31條第│第 60 條│違反者由各級主│1.污染行│C = 違反│工商廠場A │
│1項 │工商廠場│管機關依個案污│為有涉及│本法發生│x B x C │
│(於各級│:10~100│染程度自行裁量│毒性污染│日(含)│x10 萬 │
│防制區有│萬; │,A=1.0 ~3 .0 │排放且稽│前一年內│非工商廠場│
│污染空氣│非工商廠│ │查當時可│違反相同│A x B x C │
│之行為)│場: │ │查證者 │條款累積│x0.5 萬 │
│ │1.5~10 │ │B=1.5 │次數 │ │
│ │萬 │ │2.其他違│ │ │
│ │ │ │反情形者│ │ │
│ │ │ │B=1.0 │ │ │
├────┴────┼───────┼────┼────┼─────┤
│工商廠場 │1 │1 │3 │10 萬 │
└─────────┴───────┴────┴────┴─────┘
本案應處罰鍰之計算:1x1x3x10 萬元=30 萬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之畜牧場正
進行廚餘加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周界外異味判定點進行異味判定,
現場雖有設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惡臭氣體未能被完全有效及收集,仍
有酸腐臭味逸散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稽查紀錄編號:04-E
-01085756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六、至訴願人訴稱,稽查人員未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於周界
外進行採證,及不論是否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原處分機關皆予裁處,可見
執行人員僅憑其主觀意志執法云云。經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稽查人員對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嗅覺進行氣味
之判定;另依本件稽查紀錄影本所載,稽查當日稽查人員會同本市警察局石門分
局石門分駐所警員在訴願人所屬之畜牧場大門外,進行異味判定,現場聞到酸腐
臭味,並在稽查紀錄上繪製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該稽查紀錄並經訴願人
所屬畜牧場之現場代表葉英輝簽名確認,此有上開稽查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僅憑主觀意旨執法一事,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20-105-12001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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