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40260 號
訴願人 簡○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278143 號函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20065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10 日 16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與中港西路交叉口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之車輛(車
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水泥塊、磚塊、木材、垃圾、樹枝)
,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產生源欄
位並未填寫,為無效證明之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2006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拆除、打牆等室內修改,因垃圾不能落地,所以才放
在貨車上,還有一些鐵窗、工具。訴願人確實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證明文件
,非偷倒廢棄物,亦非現行犯,希望能給予其一條生路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4 年 12 月 10 日 16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與中港西路交叉口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
之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水泥塊、磚塊、木材、垃圾、樹枝),雖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各欄位均空白未填寫,為無效證
明之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
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噪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
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
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
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1×1=6 萬元
四、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 16 時 3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於本
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與中港西路交叉口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
棄物(廢水泥塊、磚塊、木材、垃圾、樹枝),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產生源欄位並未填寫,為無效證明之文
件,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
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渠確實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證明文件,非偷倒廢棄物,亦非現
行犯,希望能給予其一條生路云云。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
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使主管機關
派員攔檢廢棄物,能及時證明所載運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若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不齊全,自難加以查核清運業者對廢棄物之流
向,乃要求清運業者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利後續管制、查核。
七、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
點載運廢棄物(廢水泥塊、磚塊、木材、垃圾、樹枝),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及產生源欄位並未填寫,原處分
機關自無從得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亦或有文件
重複使用之情形,該文件自為無效證明之文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20065 號裁處
書,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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