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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06025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8717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251  號
    訴願人  陳○麗
    訴願代理人  侯○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530845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
    0530845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
    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區
    ○○路 376  號 12 樓),由該址管理委員會(即大○天廈管理委員會)接收郵
    件人員尤○俊簽名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
    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
    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府個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10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市,無需扣
    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05  年 11 月 25 日(星期五)屆滿,然訴願人
    遲至 106  年 2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
    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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