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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1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2570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5、7、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84  號
    訴願人  簡○邦即福○土木包工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3 日 19 時 25 分至 19 時 55 分許,
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
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陳○賢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廢棄物(磚土、磚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當天所刨除水泥粉塊等量極少,遂自行清除、處理載運,因第一次跨縣市到新
      北市工作,遂不知要攜帶證明文件,然當天晚上已隨即查證產生源來自法務部
      矯正署,另處理地點也告知載往桃園市平鎮區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廠處
      理。然以不拘泥於有形證明文件考量,當天均能以實際查證方式獲得證明,原
      處分機關卻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第 49 條為裁處,罰 6  萬元真的太
      重了,工程款只有 6  萬,與裁罰金額顯然不相當,也不符比例原則。
(二)依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因訴願人非新北市立案之業者,不知道
      要隨身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遇警察攔查,一時緊張,
      遂回答忘了攜帶證明文件,懇請體恤。
(三)當日所排除之水泥碎塊等混合物不足一米,堆在小貨車上,施工完畢已近 7  
      點半,欲自行清除運回桃園處理,因不知道而未攜帶矯正署簽陳影本等證明文
      件,但員警不同意本人自行清除處理,遂由警車隨同訴願人之貨車,原車返回
      矯正署原單位下料放置,必須轉由清運業者來載運清除。
(四)據報載 3.5  噸小型車輛動攔查、載送 10 包以下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者列入
      非優先執行對象,不主動攔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43 條及行政罰法
      第 5  條規定,本案違規時間為 105  年 5  月 13 日 19 時 25 分,裁處時
      日期為 105  年 12 月 19 日,訴願人小貨車才 2.7  噸,且於行為後才裁罰
      ,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人無將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和物等企圖
      亂倒之意圖,若此次被裁罰留有紀錄,爾後較難參與政府機關工程案件之投標
      ,請能體恤實情,給予勸導改善之機會,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3 日 19 時 25 分至 19 時 5
    5 分聯合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員警至本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前
    ,查獲司機陳○賢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
    磚土、磚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3 日 19 時 25 分至 19 時 55 分許,派員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
    口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陳○賢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土、磚塊),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
    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當天所刨除水泥粉塊等量極少,因第一次跨縣市到新北市工作,逐不
    知要攜帶證明文件,已告知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應不拘泥於有形證明文件考量,
    逕行實際查證,原處分機關裁處 6  萬元真的太重,不符比例原則、系爭車輛才
    2.7 噸,且於行為後才裁罰,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且無將廢棄物亂
    倒之意圖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法律所課予之義
    務,適用於全國,並不因跨縣市而有不同,訴願人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即應受
    罰,此亦與是否有惡意棄置或其他不法意圖,分屬二事。另報載之新聞並非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另依卷
    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磚土及磚塊,其裝載量已載滿整車,其高度
    約與兩側車斗等高;且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之補充敘述及擬辦欄,記載數量大概
    約 1  米 5,此經司機確認無誤,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並無其他意見陳述),
    訴願人稱數量不多,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
    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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