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183 號
訴願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之受處分人為「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訴願人,此有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惟
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訴願人即非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
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首揭首揭號函及處分書提起訴願,
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
決定。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
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號函
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登記地址(即本市○○區○○路 2 段
123 號地下 1 層),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5 年 12 月 17 日起算,因受處分人營
業處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1 月 16 日
(星期一)屆滿,是本件受處分人如欲提起訴願,依法應於前揭期限屆滿前提出
,惟訴願人至 106 年 1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
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併此
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