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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1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2527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4、18、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183  號
    訴願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2372948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之受處分人為「縱○○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訴願人,此有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惟
    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訴願人即非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
    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訴願人對首揭首揭號函及處分書提起訴願,
    即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
    決定。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
    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甚明。經查系爭號函
    於 105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登記地址(即本市○○區○○路 2  段 
    123 號地下 1  層),由其受雇人代為收受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5  年 12 月 17 日起算,因受處分人營
    業處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其訴願期間應於 106  年 1  月 16 日
    (星期一)屆滿,是本件受處分人如欲提起訴願,依法應於前揭期限屆滿前提出
    ,惟訴願人至 106  年 1  月 19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
    章戳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併此
    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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