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81 號
訴願人 賴○棟
代理人 張○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8 日 14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302 巷 40 號前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司機張○華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廢餐盒、廢紙類、包裝紙、廚餘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
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張○華遭攔檢單位為交通大隊汐止分隊而非文中所示汐止分
局。遭攔查時車上的廢棄物均已裝臺北市專用垃圾袋 76 公升約 6、7 袋,其餘
未裝袋部分大約 6 袋,如文所示廢紙、餐盒……等均為可分類之回收物,實不
應認定為廢棄物,本人從此業以來均奉行環保政策,均回收交給環保局的回收車
,105 年 5 月 2 日陳述內容已交代最後處理是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並經原
處分機關行文求證無誤,證明本人無有惡意棄置或其他不法意圖,在現行環保制
度上,對我們裝環保袋的業者大都採登記式管理,大都沒有發給證明,又何來隨
車證明,請能於法外兼顧情理,罰單 6 萬元實非所能負擔,且現行制度上套用
我們裝環保袋的業者極不公平,請重新審議此法對我們的適用性及公平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8 日 14 時許聯合本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l 段 302 巷 40 號前,查獲代理人駕駛
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餐盒、廢紙類、包裝袋、廚
餘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鍰。」。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8 日 14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302 巷 40 號前執行攔查
勤務,查獲司機張○華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餐盒、廢紙類、包裝紙、廚
餘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
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
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車上 6、7 袋的廢棄物已裝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餘約 6 袋為廢紙
、餐盒……等均為可分類之回收物,實不應認定為廢棄物,最後處理是臺北市環
保局清潔隊,可證渠無惡意棄置或其他不法意圖,另現行制度上對裝環保袋的業
者採登記式管理,大都沒有發給證明,又何來隨車證明云云。然依卷附採證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廢棄物(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數袋、廢餐盒、
廢紙類、包裝紙、廚餘等),訴願人亦自認確有載運前開廢棄物,則載運行為即
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約制,且該物不因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數
量尚少或為可回收之物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法律所課
予之義務,訴願人並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即應受罰,此與是否有惡意棄置或其
他不法意圖,分屬二事,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
規定,除有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倘訴願人已取得許可文件,自得
使用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
所印製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並隨車攜帶,以利查核。原處分機關已考
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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